农业生产资料减、免税规定

  发布时间:2007-12-26 10:40:02 点击数:
导读:农业生产资料减、免税规定一、饲料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

农业生产资料减、免税规定

一、饲料

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的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配合饲料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料相应阶段微量元量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

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无论生产,还是批发或零售,都免征增值税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

为支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7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200412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四、军队军工系统

1、军队系统

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军马场;

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军办厂矿;

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军需工厂、物资供应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供军内部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军需工厂这间为生产军需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

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军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等,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增值税。

军品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4、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但对外销售一律征增值税。

五、公安司法部门

1公安部门

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司法部门

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资源综合利用

1、按6%征收的墙体材料

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料中掺杂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以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该规定自199451月起执行。

2、建材产品

199611日起,《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继续执行。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20011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在生产原料中掺杂不少于30%的废旧沥表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表混凝土。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不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200211日起,对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3综合利用发电

200111日起,对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00111日起,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200411日起,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200411日起,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页岩油

200111日起,对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和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5、废旧物资

1)自20015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弃废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上述所指“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需要具备下述三个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的单位;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财务资料。凡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设产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开具的收购凭证必须票物相符,且逐笔开具,不得汇总开具,也不得跨省开具。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6、森工企业

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选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

7、污水处理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本规定自20017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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