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09-19 10:40:33 点击数:

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划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另有意见的除外)、其他不符合住所条件的场所等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

(三)其他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自有房产,提交房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

(四)属于租赁(借用)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其中,租赁(借用)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也可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和市场开办管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文广新、文化执法、卫生、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应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

市场主体不得在住宅内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允许“一照多址”。内资企业在其住所所属同一县(区)、同一开发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辖区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区)、开发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申请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允许“一址多照”。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电子商务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违反下列规定,由登记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理;按国家、省规定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区)、同一开发园区新设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经登记机关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区)、同一开发园区,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文广新、文化执法、卫生、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监管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协同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831日。

上一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下一篇: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12月1日施行)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