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5-03-30 20:16:05 点击数:

 

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

作者:孙增祥

  一、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特别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设置人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设置人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后来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对该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对法院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何谓有关单位和个人?粗读该条文容易理解成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似乎不包含道路管理人。为何要加一个限制词有关呢?有关一词虽然模糊但是里面蕴含着立法者的深刻含义。立法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及律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时,有的法官和律师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含义。有的法官建议将责任主体修改为物品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但是,该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部门采纳,《侵权责任法》作为一个裁判性规范,立法部门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有待于在司法解释上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了模糊的表达方式,应该理解为除了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公共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 从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当妨碍物的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是同一主体时,这时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一致,法院容易确认责任主体;当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不属于同一主体时,设置人作为责任主体一旦查清也容易确认,而较难确认的是道路的管理主体。随着我国道路建设的主体多元化,道路分类的细致化、专业化,加之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分工的细化,事故发生后,人们对于事发路段很难分清管理主体。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源于其对道路管理义务,管理义务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一种管理权力,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义务与权力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说明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法定义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像清理路面遗留的杂物属于日常养护之列。笔者认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之一,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说明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行政管理的义务。但是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行政管理义务是否也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实有探讨之必要,因为这涉及到对义务主体的确认问题。

   路政管理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范畴,公路管理部门负有对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有实施制止、处罚的行政处罚权。对于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路边)、晾晒等较大规模人为占用道路行为,公路养护人员因没有行政执法权,对此无法及时予以解决。根据交通部制定的《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即将于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管理部门不仅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且负有及时清除公路上障碍物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及时作为,致使损害发生,此时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我国立法部门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指出,对于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从本质上讲,《国家赔偿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国家赔偿法》对于道路管理部门因不作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人为原因在农村公路上遗撒、倾倒的废弃物以及因自然原因滚落的石块等杂物致他人损害的,应以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因施工、晾晒等人为大规模长期占用道路的堆放物致人损害的,应以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路政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认相关责任主体,对于城市公路上障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根据障碍物的不同性质来确认,对于因人为原因在城市公路上遗撒、倾倒的废弃物以及自然原因滚落的石块等杂物致他人损害的,应以城市环卫部门未尽相应的卫生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因施工、晾晒等人为大规模长期占用道路的堆放物致人损害的,应以市政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

   对于农村公路障碍物致人损害的道路管理主体,还要根据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具体确定:

   《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确定。 、民族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的建和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路安全保条例》第三条定:院交通运主管部主管全国公路保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主管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定:村道的管理和养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行。用公路的保不适用本条例。

  交通部《路政管理定》第二条定:定适用于中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道、道的路政管理。

  《村公路养管理法》第二条定:法所称村公路包括道、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山村公路条例》第四条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把村公路的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村公路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公路划、建、养、管理的任主体,组织协调有关部做好村公路工作。 )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和养工作。第五条定:省、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公路划、建、养、管理工作的督和指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驻乡)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定的职责)人民政府做好道、村道的建和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人民政府、村民委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做好村公路保工作。

  二、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赔偿责任的归责

   明确公共道路妨碍物致人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于正确该类案件至关重要。此,在《民法通》中没有作出特殊定,司法践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道路管理瑕疵任作出了定,在第十六条中为过错推定任,但妨碍物的置人任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程中,法学此也意不一,如王利明教授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立新教授主适用过错推定任原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道路妨碍物致人害作出了定,但是于如何理解条是适用何种归责,至今法不一。有一元论说,包括过错责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三种; 有二元论说,一种认为堆放、倒、撒行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的侵权责任分按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另一种认为于堆放、倒、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者被推定的过错为责任要件,故理解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人行的危性;于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受害人的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而当是《民法通》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1款第1归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 一种认为,堆放人、倒人、撒人的任适用过错推定, 公共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适用过错责任。 理上的不一,极易引起司法践上的左右摇摆有必要由立法部作出一界定,此笔者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明的点,认为对于妨碍物的置人及道路的管理部门应统一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理由在于:

   第一,从体系解的角度来看,公共道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定的公共所之一,道路管理部的管理任从本属于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维护法律的同一性,《侵权责任法》将反安全保障义务责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道路管理部的管理采取适用与此相一致的一般过错责任原。更何况公共道路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定的宾馆、商行等公共所相比,具有更加开放、范更大、管理更的特点,根据重以明的原理,也应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第二,从保受害人益的角度,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是适当的。受害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现实中很容易做到,法律无需作出特殊定。在公共道路堆放、倒妨碍物的行一般是故意行撒妨碍物的行一般是失行置人反道路管理方面的禁止性定,其行本身就明其存在过错,在公共道路上出妨碍物也明道路管理部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根据事,无需受害人另行举证;相反,道路管理部如果不承担任或者减轻责任,必须证明其在道路管理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另外,司法践中法院采取一般过错则处该类案件也是行之有效的,相关当事人通常都能接受。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定,有关位和个人当承担侵权责。一方面,该规然不是采用过错推定任,因其中没有出现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因适用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明确定。

   第四,从利益平衡的角度,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是适当的。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倒物、撒物,对车辆、行人造成了一定的危,但竟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情形不可同日而,其危程度相对较轻果与行人的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密切相关,不宜加重行人和管理人的担。

   第五,人和管理人分适用不同归责,会使人引起《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不必要的歧,容易生司法上左右摇摆不定。

   三、关于道路管理部承担的民事任的性及分担比例

   (一)关于妨碍物的置人与道路管理部任关系

   道路妨碍物致人害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通常有置妨碍物的行人、道路管理部不作、行人的察不周、置措施不当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果。厘清妨碍物的置人与道路管理部任关系,于道路管理部能否向妨碍物的置人行使追偿权重大。

   关于妨碍物的置人与道路管理部任关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倒、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倒、撒行人与道路管理部相互之承担按份任。 另一种认为,在行人不明、逃逸或者没有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考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定,追究道路管理人的任, 即承担任。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部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定:宾馆、商行、站、娱乐场所等公共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造成他人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任。里采用的是等公共开放式列的方式,而公共道路属于公共所,因此包括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之中。道路管理部承担的是反安全保障义务任。

   (二)关于道路管理部承担维护管理瑕疵任具体比例的确定

   于道路管理部承担任的比例确定。笔者认为合我国当前道路管理的状,以及其不作接性,道路管理部承担的任具有有限性,不易任,要控制在其防止和制止生的范。确定道路管理人承担任的具体比例,要合具体案情按照其过错程度、不作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既要有利于督促其勤勉而不懈怠的履行法律定的义务,又要防止不切实际地加重其任,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具体要考以下因素:

   1、道路管理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程度来确定其过错大小,如根据交通部2010年1月1日施的《公路养术规范》要求,要常清路面,及清除物。对沥青路面的日常养:二和二以上公路路面的清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其他等公路可根据路面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成、气候及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少于1次/周。水泥混泥土路面养要求巡查频不少于1次/天,发现妨碍交通的路障清除,一无法清除的,采取相的安全措施。如果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义务可以免除其

  2、道路管理部门对公路是否收,高速路收费标准比一路收高,其注意义务程度也应该高,收公路比不收公路的管理部注意义务程度要高。

   3、公路管理是否封,封式管理要比开放式管理的注意义务程度要高。

   4、养路的高低也影响其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根据《村公路养管理法》第七条定,省交通主管部养路用于村公路养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金,其准不得低于: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收取养路高的公路管理部就要比低的注意义务程度高。

   5、妨碍物生危重性程度和可识别性,如果危险严重,则义务较高;危的可识别性程度高,则义务较轻

   6、妨碍物生危的控制可能性,危的控制可能性越高,义务也就越重。该类案件要充分考到公路管理部管理公路的状。

   7、危防免用的高低,用低则义务重,反之则轻

   8、公路行人的合理期待,如人们对高速路路面的安全期待要比普通公路的要高。

   9、行人的过错,如是否醉车辆状况等。

   10、第三人是否介入,如是否有方肇事车辆

   一司法准,衡各方利益,根据司法经验,笔者建可以作以下任划分:

   高速公路的道路管理部承担任的比例30%40%;

   收的一公路的道路管理部承担任的比例2030%;

   不收的省、公路的道路管理部承担任的比例1020%;

   、村公路的道路管理部承担任的比例510%。

   四、关于道路管理部的追偿权问题

   道路管理部承担任后,能否向妨碍物的置人追此,存在三种不同意

   反的理由是: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程中,有关位曾提出在本条(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但未被采。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本上是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损害的生或大提供了便利条件,才承担任的,因此任具有某种独立性。如果允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追实际上免除了他的全部任,法律置安全保障义务防功能实现。 在民法上,任何人就其本身法行不得要求他人承担任。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具有过错,即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当然承担任。

   同意追的理由是:从侵法上防侵的立法目的出,既然第三人是直接侵人,要实现预防侵的目的,就必要求其承担局的任。

   折中意:原上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向第三人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当允许责任人向第三人追。一是第三人具有故意或意,二是在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任后,如果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在效期限内,可以随向第三人追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部在承担任后应该向妨碍物的置人追。理由在于,一是道路管理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并非生的直接原因,而是造成受害人于一种危之中,仅仅为妨碍物的置人造了施加害行的条件,但没有实际害,受害人的害没有直接的原因力,是一种任。妨碍物的置人对损害的生具有全部原因力,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从侵法上防侵的立法目的来看,既然妨碍物的置人是直接侵人,要实现预防侵的目的,制裁侵,就必要求其承担任。从现实状况来看,法占用道路象屡禁不止的根源之一即事明妨碍物的置人,其制裁不力。道路管理部好不容易清一个,如果不允其追,就会滋社会上法占道象的生,挫道路管理部门查处妨碍物置人的极性。不允,其实质是一种代人受背民法上自己任原。三是从性来看,道路管理部所承担的任,也可以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原,履行了债务的人可以向任人追。四是允道路管理部,不影响受害人益的保。五是道路管理部要承受追不能的风险是其自己过错负责的体

   结论

   上所述,关于如何理道路妨碍物致人害案件,笔者认为

   1、追究妨碍物置人、道路管理部任的归责则统一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

   2、于因人原因在村公路上撒、倒的弃物以及自然原因落的石物致他人害的,以公路管理部未尽相的养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于因施工(并非道路施工)、晾晒等人期占用道路的妨碍物致人害的,以公路管理部未尽相的路政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

   于城市公路上妨碍物致人害的任主体也应该根据障碍物的不同性来确相关任主体,于因人原因在城市公路上撒、倒的弃物以及自然原因落的石物致他人害的,以城市环卫未尽相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于因施工、晾晒等人期占用道路的堆放物致人害的,以市政管理部未尽相的养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

   3、道路管理部承担任的比例不宜重。

   4、道路管理部承担任后,可以向妨碍物的置人追

  作者位:莱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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