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强行带走孩子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发布时间:2018-03-28 15:45:43 点击数:
导读:一、【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于某;被告:朱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朱小某暂由女方抚养,男

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于某;被告:朱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朱小某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朱小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朱小某仍由女方抚养。2016年2月,于某再婚,朱某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的约定,并于2016年3月25日,朱某及其家人来到于某的住处将朱小某强行带走。


      2016年7月3日,于某诉称:要求法院判决朱某将其子朱小某送回。



二、【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因履行原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而发生纠纷的事实,认为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但对被告朱某强行从于某处将其子朱小某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却又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离婚协议,原告对其子朱小某直接抚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处强行将朱小某带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其双方对其子都享有抚养权,既然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那么其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因原告不履行协议阻止被告将孩子带走抚养才引起被告实施了强行从原告住处将孩子带走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仍属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倒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属于男女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再婚后其子朱小某由其未再婚的生父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随后判决:原、被告履行其离婚协议,孩子朱小某由其父朱某抚养。

三、【裁判思路】


      实务中,一方强行带走孩子的行为属于一种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现代社会,自力救济被限定在很小的范围,法律仅允许违约侵害或侵权侵害的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实现自力救济,所谓紧急的情况是指受害人如不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其权益将受到严重的甚至是永久性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违约侵害或侵权侵害的受害人应当需求国家的公立救济。但在社会中,即使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应当依法进行,不能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父母最能够直接和全面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的照管,不仅侵害了未成年人父母的亲权,同时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如果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其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因原告不履行协议阻止被告将孩子带走抚养才引起被告实施了强行从原告住处将孩子带走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仍属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倒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四、【裁判规则】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专家观点】


      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进行保护和教育的专家权利,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亲权是亲属法中的身份权;(2)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因此,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者非法剥夺;(3)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亲属权,而非亲权;(4)亲权为父母所专有,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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