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终结的效力

  发布时间:2007-07-09 09:34:27 点击数:
导读:破产案件终结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
 

破产案件终结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第九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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