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汇票?票据法法关于汇票的条文是什么?

  发布时间:2007-07-12 08:38:09 点击数:
导读:什么是汇票?票据法法关于汇票的条文是什么?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上述汇票的概念中,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出票人,即签发…
 

什么是汇票?票据法法关于汇票的条文是什么?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上述汇票的概念中,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二是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可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他人,也可以是出票人;三是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中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条文如下: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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