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收藏本站
  • 网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婚姻继承
    • 离婚法律
    • 子女抚养
    • 财产分割
    • 遗产继承
  • 劳动争议
    • 劳动合同
    • 工资待遇
    • 养老保险
    • 医疗保险
    • 失业保险
    • 仲裁诉讼
  • 工伤赔偿
    • 工伤认定
    • 工伤赔偿
    • 伤残鉴定
  • 交通事故
  • 合同纠纷
    • 合同效力
    • 违约责任
    • 合同订立
    • 合同履行
    • 合同终止
    • 买卖合同
    • 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 赠与合同
    • 借款合同
    • 融资租赁合同
  • 房产建筑
    • 土地法律
    • 建筑法律
    • 房产法律
  • 公司事务
    • 外商公司
    • 公司法律
    • 企业改制
    • 独资企业
    • 合伙企业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集团公司
    • 破产清算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刑事辩护
    • 刑事法律
    • 罪名解读
    • 刑事附带诉讼
  • 担保纠纷
    • 担保法律
    • 案例分析
  • 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
    • 国家赔偿
    • 行政法规
  • 银行典当
    • 银行法律
    • 典当信托
  • 票据事务
  • 保险纠纷
  • 外汇税收
    • 企业外汇
    • 企业税收
    • 公司税收
  • 商标专利
    • 商标法律
    • 专利法律
  • 企业会计
  • 护照签证
  • 律师服务
首席律师


朱孔行律师

最新推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 
  •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 
最新文章
  •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 
  • 明确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 
  • 光伏用电结算文件政策 
  • 协议离婚房子可以写到女儿名下吗?... 
  • 离婚房屋过户费用有哪些? 
  • 怎么办理离婚房屋过户? 
您现在的位置:临沂律师 >> 留言咨询
咨询问题
请教律师 已回复2006/11/28 15:36:27
律师你好 我有一亲戚在湖南浏阳一水泥厂工作 男性 50岁左右 于三四年前发生工伤 经鉴定为伤残5级 单位安排其在门卫工作 现在单位要解雇他 请问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多谢
律师回复
   因为计算工伤赔偿标准需要湖南济阳市的职工平均工资,所以我无法给你,但我可以告诉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回复人:  回复时间:2006/11/28 16:11:38
  • 首席律师
  • 联系我们
  • 律师服务
  • 关于我们
  • 管理登录

站内声明:“本网站是非营利性网站,旨在宣扬法律意识,交流执业学习心得。网内部分文章来自其他网站,只做为交流学习之用,相应的权利均属于原权利人。如权利人认为不妥,请来电或来函说明,本网页随即停止转载和使用。谢谢合作!”
版权所有:临沂律师咨询网  手机版
邮箱:379043347@qq.com    13573956008

网站备案编号:鲁ICP备06027848号